周口市港口和航道条例
(2021年11月25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8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和保护
第五章 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港口安全和生产经营秩序,保障航道畅通及通航安全,促进港口和航道事业发展,建设中原港城,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港口和航道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养护保护、通航安全、监督检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周口港)由多个港区组成,包括周口中心港区、项城港区、沈丘港区、淮阳港区、西华港区、商水港区、太康港区、鹿邑港区、扶沟港区、郸城港区等港区。港区可以下设作业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包括沙颍河、贾鲁河、涡河、汾泉河等流域航道以及其他航道。
第四条 港口和航道发展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绿色环保、安全畅通、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和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港口和航道资源,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障港口和通航安全,促进港口和航道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做好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港航管理局是本市港口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和航道相关工作,并指导、组织、协调、监督县(市、区)港航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具体实施所在地港口和航道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港口和航道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港口和航道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本条例中统称港航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港口和航道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港航管理等部门应当实施淮河生态经济带、周口对接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等发展战略,参与淮河生态经济带港航协同发展机制,建设完善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航道设施,建设特色码头、专业码头、客运码头、内河航运博物馆等,提升周口港港区集货能力、岸线使用能力、航道通行能力、海关通关能力和综合服务水平,建设现代化内河航运枢纽港,构建多式联运交通体系,促进临港经济发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航道设施建设、养护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航道设施建设、养护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允许社会资本依法投资港口与航道、沿线船闸、水上服务区、文化旅游区等相关产业开发建设,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负责。
第九条 港口和航道及其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对损坏或者非法占用港口和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港航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满足保障港口和航道建设、通航安全、防洪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依据河南省内河航道和港口布局规划等相关规划,依法编制本市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
港口和航道的其他规划,应当与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港口和航道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综合交通运输发展体系,根据港口和航道建设发展需要,组织建设与港口、航道配套的铁路、公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
编制港口和航道周边区域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港航管理部门的意见,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产业。
第十二条 港口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港口和航道相关规划,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等规定。
港口和航道的设计、施工、养护、运营等应当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优先使用节能、降耗、减污、减碳、增效的设施设备,采取有效措施,建设绿色港口、航道。
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技术在港口、航道、航运等领域深度应用,建设智慧港口和航道,提升智慧航运发展水平。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建成后,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投入使用。
港航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集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步设计、建设岸电设施。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已建码头逐步实施岸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适度超前,并在航道规划中予以明确。
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市港航管理局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等组织评定。
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办理。
调整航道技术等级或者改变航道通航功能的,航道所在地港航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论证,跨区域的应当研究协商形成可行性意见,并报经原评定机关核准。
第十七条 航标设施以及其他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港口、航道同步建设,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设置航标,航标的日常维护、管理费用由管理养护单位承担。
非航道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设置专用标志,应当经港航管理部门同意,由设置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港航管理部门代设、代管,费用由专用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港口或者航道内的土地和水域,建设跨越、穿越港口或者航道水域、陆域及其上下部分相关空间的设施,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行政审批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事先征求港航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对通航净高、净宽、埋设深度等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条 建设桥梁确需在水中设置墩柱的,通航孔不得小于航道规划通航净空尺度,同时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并与桥梁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预算;已经建成使用的桥梁,没有设置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的,由桥梁权属单位设置。
桥涵标和墩柱防撞保护设施由其权属单位管理和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水上水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其他施工活动应当符合防洪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要求,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等措施,不得危及航道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施工活动损坏航道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市港航管理局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按照港口和航道总体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
水上服务区应当按照设计功能和规范要求,提供船舶加油(气)、加水、维修、岸电、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员休息、购物、通讯等服务。
鼓励港口经营人利用现有码头设施提供水上公共服务。
第三章 港口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依法办理港口经营许可,并取得营业执照。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客运服务经营、客运码头经营等。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从事港口经营,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范围、收费标准、办事流程、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提供安全、公平、便捷、优质的服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港航管理部门如实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客运服务经营、客运码头经营的,应当维护客运秩序,保持环境卫生,及时公布、更新公共水上交通信息。
港口经营人或者客运船舶经营人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旅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资质,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并定期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危险货物码头建成后未经安全验收评价的,不得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