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来源:周口人大 时间:2025-09-29

《周口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公告

  2025年6月26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周口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充分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组织人员修改《条例(草案)》,形成《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现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告,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5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1.来信邮寄地址:

  周口市川汇区莲花路中段人大综合楼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编466000

  2.电子邮件:zksrdfgw@163.com

  3.联系电话:0394-8269862

  附件:《周口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周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附件

  周口市中医药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与管理

  第三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弘扬

  第四章 中医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护和发展中医药,发挥中医药在保障人民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促进我市中医药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河南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医药保护、传承、发展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发展中医药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需求为导向,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中西医并重,促进优势互补,推动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等全面协同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创新发展机制,健全符合中医药发展要求的服务管理体系,将中医药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护、发掘、发展、传承中医药,统筹推进中医药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协调机制,研究促进中医药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中医药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中医药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服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医药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普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宣传,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健康文化知识,扩大中医药影响力和覆盖面。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重要节气以及传统节日开展中医药宣传活动。

  第七条(行业自律)鼓励中医药类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充分发挥作用,开展交流合作、培训指导、评价评审以及科普宣传、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中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医药发展。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管理

  第八条(中医药服务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优先发展,科学合理设置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等中医医疗机构,构建融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于一体的中医药服务体系,提供覆盖城乡和健康全过程的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中医药服务能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中医药服务设施建设,提升中医药服务能力:

  (一)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院,完善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加强中医药人员配备和设备配置;

  (二)支持中医医院申报建设国家、省区域中医医疗中心、中医专科诊疗中心、中医优势专科和重点学科等,推动形成有区域影响力的中医专科品牌;

  (三)支持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符合标准的中医药科室,设置中医药综合服务区或者中医治疗室,提供中医医疗、康复、治未病等服务;

  (四)支持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中医馆,在村卫生室建设中医阁,改善基层中医药服务条件;

  (五)支持公立中医医院采取驻点帮扶、巡回医疗、学科建设、合作管理等方式,提高受援医疗机构诊疗水平;(六)支持医疗机构推广使用针灸、刮痧、拔罐、推拿等中医药适宜技术;

  (七)其他措施。

  第十条(发挥中医药作用)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服务为主,发挥中医药在健康服务、治未病服务、康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作用。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提高急危重症、重大疑难疾病的中医诊疗服务能力,参与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支持医疗机构保障老年人、慢病患者、孕产妇、婴幼儿等重点人群的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促进中医药融入慢病管理、养老、康养、家庭护理以及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一条(中西医结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科学配置中西医资源,建立中西医协同发展体系,推广综合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医学技术,推动医疗机构中西医联合诊疗、临床协作,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十二条(中医医联体)支持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中医医联体,采取临床带教、业务指导、科研和项目协作、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共享、学术活动和培训交流等方式,共享优质中医药资源,推动中医药服务城乡一体化发展。

  支持非中医医疗机构参与中医医联体。

  第十三条(中医药健康养老)支持公立中医医疗机构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民政部门以及社会力量等开展合作,新建、托管、协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养老、社区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建立健康档案。

  第十四条(中医药新型医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数字化建设,推动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支持中医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依法提供中医远程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中医诊疗、中医护理、中医药咨询以及中医药知识宣传、推广等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立智慧中药房,提供中药调剂、包装、代煎、配送等服务,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企业提供中药生产、加工、代煎和配送等服务。

  第十五条(中医药公共卫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建立中医药参与应急网络和应急救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医疗机构在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采取中医药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开展中医疫病防治、紧急医学救援等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管理)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分类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按照审批或者备案范围开展诊疗活动,加强对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

  第十七条(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管理)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按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进行带有医疗性质的宣传,不得非法从事药品和医疗器械销售等活动。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运用中医理念和技术方法,提供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健康咨询指导、健康干预调理等健康服务。

  第十八条(中药药事管理)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中药药事管理制度,按照中药药事管理规定和规范,加强中药的全过程质量管理,建立中药饮片采购、验收、贮存、调剂、煎煮工作制度和质量追溯、监管体系,保障安全、合理用药。

  第三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弘扬

  第十九条(传承发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地方中医流派传承脉络,挖掘、整理、传承学术思想、临床诊疗经验和传统技术,培育中医品牌,促进中医药传承发展。

  支持医疗机构建设中医经典推广学习基地,设置中医(专长)医师岗位或者中医世家诊室。

  鼓励中医流派在临床应用、学术推广、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十条(师承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将师承教育纳入中医药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体系,推动名中医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和诊疗技术的传承。

  医疗机构应当为高年资中医医师、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提供条件。

  支持青年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跟师学习。

  第二十一条(发掘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组织搜集整理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传统疗法,挖掘整理传统中药制剂、中药材鉴定、炮制技术以及老药工技艺,收集筛选推广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重点保护和扶持中医药老字号、确有疗效的民间诊疗技术。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文化传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教育基地、中医药文化体验场所建设,鼓励在市政道路、公园、广场等建设中加入中医药元素,引导中医医疗机构设置中医药服务体验展示场所,支持开发创作具有地方特色的中医药文化科普创意产品和文艺作品,开展中医药文化科普宣传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的保护、修缮、利用,支持开展中医药历史文化研究和中医药文化读物及学术著作出版。

  第二十三条(融入教育体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推进中医药文化进校园,将中医药文化融入中小学课程教学,普及中医药常识。

  支持将太极拳、八段锦等中医传统功法纳入中小学体育健身计划,融入全民健身活动。

  第二十四条(协同发展与合作交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毗邻同级人民政府的沟通,推进中医药发展规划衔接、服务资源共建共享、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区域协同发展。

  鼓励各类机构按照国家、省规定开展中医药区域协同、对外合作、文化传播、推广应用和服务贸易,推动中医药技术、药物、标准和服务等对外交流。

  发挥临港新城区域优势,鼓励有条件的中医药机构将中医药特色服务、产品融入中原—长三角经济走廊,对接长三角和海上丝绸之路、陆上丝绸之路建设,提升中医药影响力。

  第四章中医药创新与产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科研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中医药科技创新能力:

  (一)根据中医药发展规律和特点,加强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建设;

  (二)加强中医药科研机构、重点研究室、重点实验室和临床研究基地建设;

  (三)支持中医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合作建设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和技术创新中心;

  (四)开展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技术创新以及中药材种植养殖技术研究;

  (五)加强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的转化和推广;

  (六)保护中医药科研成果、独特诊疗技术和工艺等知识产权;

  (七)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剂型改良已上市中药品种,培育周药品牌;

  (八)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产业集群)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中医药企业纳入产业园区建设规划,支持中医药生产企业装备升级、技术集成和工艺创新,加速中药生产工艺、流程的标准化、现代化改造,培育现代化中医药企业,推动中药材种植、中药研发、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市场销售等全链条资源整合,推进中医药生产要素集聚,构建中医药产业集群。

  第二十七条(中药材种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中药材产业发展实际,加强中药材品种鉴定管理和产地生态环境保护,支持品种选育、提纯复壮、良种扩繁和推广应用,提升中药材种业发展水平。

  第二十八条(中药材种植)结合产业基础、资源禀赋和区位条件,规划建设中药材种植带,因地制宜定品种、定产地,扩大西红花、白术、黑芝麻等道地中药材和丹参、白芷、菊花、蒲公英等大宗中药材种植规模,形成规范化、标准化种植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绿色中药材)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制定中药材生产技术标准。支持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以中药材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采用绿色、有机农产品标准种植养殖的中药材,开展趁鲜切制和精深加工。

  加强中药资源循环利用研究,对医疗机构、中药企业等产生的非药用部位、废弃物、副产物等实现高值化利用,推进中药产业绿色发展。

  第三十条(产业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以中药材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向中药材产地延伸产业链。利用本区域中医药资源优势,推进中医药与养老、文化旅游、观光休闲、康养、食品等产业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资源丰富或者在中药材种植、加工、流通等方面具有优势的乡镇、村,依托资源和产业优势,建设中药材特色乡镇、村。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保障促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发展促进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建立与中医药发展相适应的长效多元投入机制,统筹安排中医药发展经费,合理提高中医药发展经费占同级医疗卫生经费的比重,对公立中医医院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学科和重点专科建设、中医药人才培养、中医药项目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医疗机构建设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的,适当给予补助。

  鼓励设立政府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的中医药发展基金。

  第三十二条(医疗保障)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中医药服务提供和应用,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逐步提高报销比例,降低报销起付线。

  探索建立符合中医药诊疗模式和体现中医药服务价值与特色的医保支付范围、标准和方式。遴选中医优势病种实行按疗效价值付费,逐步推行中西医同病同效同价;在按疾病诊断相关分组付费(DRG)中适当提高以中医治疗为主的中医医疗机构的系数;扩大中医日间病房医保支付的病种和医疗机构范围。

  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中医药特色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中医药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支持医疗机构与省内外高等院校、高水平三级甲等中医医院、科研机构合作培养中医药发展需要的各类中医药人才,构建结构合理、梯次有序的高素质中医药人才队伍。

  支持中医药职业教育,开展订单式培养、定向培养,培养中医医疗、康复、护理、养生保健等中医人才以及中药材生产加工、中药制药等中药技术人才。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培育中医药领军人才和高层次复合型人才。

  第三十四条(薪酬职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完善薪酬待遇、职称评聘等制度,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规律和岗位特点的中医药人才分类评价体系、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人才队伍,落实医疗卫生机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晋升政策和工资待遇。

  第三十五条(奖励规定)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中医药理论、临床研究、技术创新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捐献或者发掘、整理、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经典名方、民间验方、秘方和确有疗效的独特诊疗技术的;

  (三)运用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提高急危重症、疑难复杂疾病和中医优势病种诊疗服务能力,促进中西医结合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或者师承教育成绩显著的;

  (六)长期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成绩显著的;

  (七)在道地中药材规模化种植养殖以及中药材品种选育、提纯复壮、良种扩繁和推广应用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八)对中医药发展促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中医医疗机构平权)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职称评定、学科建设等方面享有与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专业评审)开展中医药医疗事故鉴定、科研项目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评定、中医诊疗项目论证、中医医疗服务质量评价等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八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监督执法体制,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对中医技术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中医药从业人员的管理,打击假冒中医名义非法行医,发布虚假违法广告,制售假劣中药材、中药饮片和中成药等违法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规范对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管理,依法查处滥用中医药名义、侵犯中医药知识产权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在中医药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